明星肖像权维权近期频繁登上微博热搜,一些品牌商为了增加流量和关注度,节省高额明星代言费,在未取得肖像权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明星肖像,让消费者误以为该明星是品牌形象代言人。那么,明星肖像怎么用才合法?代言合同又有哪些需要重点注意呢?
影视宣推不意味获得明星代言
案情回顾
知名演员张某将广州一家制衣厂告上法院,因为该厂未经张某授权许可,便在其官方网店、微信公众号、小红书、抖音店铺及商品包装显著位置、秋冬新品发布会现场、订货会现场,大量使用张某肖像制作广告牌、灯箱广告、手持广告、台卡等宣传物料,使用其肖像并配有文字“国民男神助力×××品牌升级”等字样。制衣厂辩称,其作为乙方,分别与案外人某影视娱乐公司、某传媒科技公司等甲方签订过《品牌宣传推广计划》《肖像权授权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电视剧剧照(张某为主演)、音像制品成品以及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乙方可选用为‘某品牌’产品做宣传使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签订合同的授权方属于案外公司,他当庭否认对案外公司有授权,制衣厂也未提供案外人获得张某授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制衣厂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公众人物有权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发现,一部分被告也积极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争取合法使用原告肖像。实践中,各类主体基于肖像许可签订的授权合同复杂多样,涉及的主体更是形形色色,更多的是将肖像授权许可作为一部分内容,在其他综合性、复杂的无名合同中约定,这也给不少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发现以下这种情况:公司与某明星在影视剧或综艺节目的制作过程中有过合作关系,或仅仅获得明星参演影视剧或综艺节目的版权利用这层关系,公司便对外宣称有该明星的肖像授权和转授权,并以较低的价格将该明星的肖像授权给其他第三方公司使用。第三方公司自以为有合法授权而在网上使用该明星肖像推广商品,权利人在固定证据后将第三方公司诉至法院,结果第三方公司不仅支付了费用,还因为侵犯肖像权而面临高额赔偿款。
其实,涉及肖像权的合同再复杂,在商业场景中使用公众人物肖像的前提和核心内容仍然是肖像权的授权。因此,企业如果想使用某明星的肖像,通过该明星的经纪公司签订具体的合作协议相对稳妥和安全。但现实生活中,明星因忙于各种社会事务,其肖像权的许可往往由经纪公司全权代理。公司在与明星签订肖像使用合同时,要严格审查相应的手续,如经纪公司是否有明星的授权及何种授权,是否有资格与第三方公司签署肖像使用合同。若与其他中介公司签约则要更加谨慎,须仔细查看权利人的授权原件,确保中介公司取得了完整授权,切勿贪图低价或抱着侥幸心理,否则可能会付出更高的代价。
著作权人同意不等于获肖像授权
案情回顾
某婚纱摄影工作室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使用了知名演员吴某与妻子的结婚照,对产品、服务及品牌进行宣传,吴某认为对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将工作室诉至法院。工作室辩称,所使用的吴某照片是其本人委托该工作室旗下摄影师拍摄完成的,摄影师及工作室依法享有吴某照片的著作权,此次发布使用行为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通过非法转载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不构成对吴某相关网络权益的侵犯。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即使涉案肖像照片为工作室摄影师拍摄,其仅为肖像作品权利人,享有肖像作品著作权,但在未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下,无权使用吴某肖像照片进行宣传或招揽客户,因此工作室的行为侵犯了吴某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对肖像作品权利人使用作品的行为进行了规制,首次在立法中出现了“肖像作品”“肖像作品权利人”的概念,解决的是肖像权人与肖像作品权利人所享有的两种权利冲突。
根据该规定,肖像权人即使同意第三人将其肖像制作成肖像权利作品,也不意味着肖像权人必然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其肖像。比较常见的肖像作品权利人有摄影师、影视剧制作方等,明星即使因为影视剧拍摄合同同意摄影师、制作方对其进行拍照、录像、雕塑、绘画等,并不必然表示同意摄影师、制作方可以将其肖像公开使用或进行转授权。因此,肖像作品权利人要对肖像进行公开、使用和再许可,也应当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所以,在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时,如果肖像作品完成后还想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继续使用该肖像,则还需要获得肖像权人的许可。
肖像使用范围约定应清晰准确
案情回顾
明星齐某的私服穿搭经常受到粉丝追捧,上海一家女装品牌在其运营的小红书中发布了多篇明星同款穿搭笔记,并未经许可使用了齐某的50张照片及动态视频画面作为配图。而且文中含有购买跳转链接及品牌商城小程序,齐某认为对方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该公司辩称,已与齐某经纪公司签订了《媒体拍摄合同》,约定由该经纪公司为自己品牌提供拍摄植入服务,并通过微信与齐某的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约定作为附随权利,该公司有权在品牌的社交媒体平台以宣传品牌为目的使用所拍摄照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然就齐某为该女装品牌提供拍摄植入服务签订过相关合同,但合同约定了该公司的使用行为,不应使公众认为或误认为艺人是该品牌代言人,或艺人在为其提供服装广告。而该公司在小红书穿搭笔记中附加跳转链接、淘宝信息、购买链接等明显商业动作,结合使用位置、使用方式及文字,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齐某是该品牌代言人。因此,该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侵犯了齐某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法官释法
肖像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要素,主要体现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但在现代商业社会中,肖像权的财产利益依然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能的重要形式,特别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兴起,营销模式、广告代言形式更是花样迭出,权利人对肖像权能的划分愈加详细,代言品类也更为丰富。
为避免因侵权带来的各种麻烦或经济损失,企业在使用名人肖像之前,不仅应先与权利人签订正式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同时在合同中须明确约定使用的具体权能,避免在履行中产生争议。
实践中,关于肖像许可合同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的效力范围,如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被许可人的范围是否包含被许可人的关联公司、子公司;肖像许可使用的范围,如包括地域、行业领域、空间领域等;肖像使用的具体方式、渠道,如线下使用、商品包装、线上推广或形象代言人等,以及具体品牌或服务、产品品类、期限等。同时,在履行合同中,应谨慎使用相关标题、引导语,以免实施超出合同明确约定的商业动作。
合理确定市场回收期避免超期
案情回顾
艺人张某曾为上海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的品牌代言人,他诉称,该公司在官方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标题为“×××张某:这才是大写的真男人!”的宣传海报,其中,未经许可就使用了自己的肖像,侵犯了肖像权。该公司辩称,张某曾为其代言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签订过《肖像及声音使用授权书》,约定:“肖像及声音授权期限(即广告有限期)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限为一年,张某同意予以公司20天的市场回收期……”在授权到期后,该公司积极联系经销商等停止使用张某肖像、下架相关海报产品,但因约定的市场回收期过短,未及时撤回、清理市场,主观恶意较小,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赔偿。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授权期限为一年,市场回收期为20天,而回收期满后,张某于2019年6月取证时,相关肖像仍未删除,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使用了张某肖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官释法
广告代言是公众人物商业价值的重要体现,也是商业价值实现的主要渠道,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约定范围使用肖像是违约行为,此种行为不仅影响公众人物获得同类产品代言的机会,同时也会因为产品质量、风格,甚至公司经营问题,牵连到公众人物本人,影响其形象甚至名誉,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更是屡见不鲜。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一千零二十二条是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为此提供了处理方法和思路。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争议条款的处理方法,即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该规定仅针对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使用,对通用条款,如违约、约定管辖或未约定的事项等,则不适用该条款。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则是对肖像许可期限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为了避免合同到期,因未及时撤下肖像、回收肖像产品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结合行业特点、肖像使用情况等因素约定市场回收期,以保证有充足时间撤下或回收肖像产品。此处的市场回收期从合同结束之日起算,并不包含在合同许可期限内。而第二款规定明确,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通知后解除合同,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该条并未对“正当理由”进行细化,但应既包含肖像权人的原因,也包含被许可人的原因,还有可能与双方均无关的原因。所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可能对该条款以列举细化等方式予以约定,避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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